最后美容机构表示,双方协议合法有效,美容机构已经履行完了合同义务,并不存在法定解除事由,因此无需退还任何费用。
林女士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也缺乏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害结果与美容机构的行为具有关联性。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林女士与美容机构签订的《美容服务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林女士也无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或不自愿的情形,故该协议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林女士已按约定支付了美容项目费用317200元,美容机构也提供了美容服务,从林女士签署的确认书可以认定该事实,继而可以认定美容机构也相应履行了合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