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A在车间上班时与同事B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矛盾。起初只是口头上争吵,因主管的出面劝说停止一会儿。后来两个人又发生争吵并发生打斗。员工A在追着对方打的过程中自己不慎摔倒致重伤。这能被认定为工伤吗?争议较大。
一、本案当事人
1、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某鞋业有限公司。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4、原审第三人:芦某能。
二、原告诉讼请求
穗某人社工伤认【2015】01038号《工伤认定决定》
三、原告上诉请求及理由
1、撤销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87号行政判决
2、撤销被上诉人***区人社局作出的穗某人社工伤认字【2015】01038号《工伤认定决定》和被上诉人广州市人社局作出的穗人社复案字【2015】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
3、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案外人张某飞暴力伤害的事实已经广州市***区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予以确认”是错误的。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578号刑事判决书只是审理查明“因制鞋的品质问题与芦某能发生争执,后在争执过程中致芦某能倒地受重伤”,并非表明原审第三人的重伤乃张某飞直接所为。且该刑事判决书已确认证人李某、莫某的证词,证实原审第三人摔倒致重伤的后果是原审第三人追打张某飞自行摔倒所致。
张某飞与原审第三人发生争执后因主管的劝说已停止,而原审第三人仍追打张某飞致自身摔倒,其所造成的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区人社局提交了《关于芦某能受伤并非工伤的情况说明》,并向其提供了证人线索予以佐证。对李某的《调查笔录》已清楚载明原审第三人因要追打张某飞而自身摔倒以致重伤的过程,该笔录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致。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此证据,简单以刑事判决书的结果认定原审第三人是否工伤是不正确的。
3、工伤认定的程序不合法。广州市***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的时间为2015年8月7日,被上诉人***区人社局在未核实该刑事判决书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即在2015年8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区人社局并无通知上诉人工伤认定程序恢复,亦无向上诉人调查核实情况。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0才收到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广州市人社局超过法定期限答复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程序不合法,应当予以撤销。
四、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法律事实
1、第三人系原告员工。
2、2013年8月31日15时许,第三人在原告车间因产品问题与案外人张某飞发生争执致伤,经嘉禾益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①右顶部硬膜外血肿;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右顶骨线性骨折;④右顶部头皮血肿;2、下颌及上唇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
3、2013年9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1月7日,被告***区人社局到原告处进行调查并当场向其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次日,原告提交《关于芦某能受伤非工伤的情况说明》,主张第三人的受伤非因工作原因及工作内容造成,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4、2013年11月13日,因涉及刑事犯罪,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穗云人社工中【2013】151号《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本案工伤认定,并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5、2015年8月7日,广州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张某飞在本市***区龙归管理区南岭岗埔大道某鞋厂内,因制鞋的品质问题与芦某能发生争执,后在争执过程中致芦倒地受重伤……被告人张某飞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该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6、2015年8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区人社局申请恢复工伤认定。2015年8月25日,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0103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①右顶部硬膜外血肿;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右顶骨线性骨折;④右顶部头皮血肿;2、下颌及上唇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的伤情为工伤,并于8月25日邮寄给原告,但8月27日退回妥投,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签收该决定书。
7、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被告广州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30日,被告广州市人社局分别向原告及被告***区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2016年2月22日,被告广州市人社局作出穗人社复案字【2015】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01038号《工伤认定决定》,并分别于2016年2月26日、29日送达被告***区人社局及原告。
8、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六、本案争议焦点:原审第三人受伤事实是否符合工伤构成条件?
七、评析
一、关于”如何正确认识事实“的问题
1、一个人要正确地认识客观世界,这就牵涉到“思想方法”问题。什么是思想方法?指的是人们在一定世界观指导下观察、研究事物和现象所遵循的规则和程序。是关于主观反映客观即认识世界的方法。
2、具体来说,马克思哲学就是科学的认识方法。实事求事,一切从实际出发。就是它的根本的思想方法。
3、具体思想方法有:两点论、重点论、发展论。
4、两点论的客观依据是:一切事物都是矛盾的统一体,都包含有相互矛盾着的两个侧面,都有自己的两点;正是矛盾的两个方面既对立又统一,推动事物发展。要求人们认识事物、分析和解决问题,都要有全面的观点,既看到事物的正面,又看到它的反面;既看到它的现在,又看到它的将来;既看到主流,又看到支流,看到二者的区别和联系。如果用一点论来处理问题,那么就会得出错误的结论。
5、重点论是矛盾发展不平衡理论的通俗说法。事物矛盾两个方面的地位、作用不是均衡、相等的,而有主次之分;矛盾两个方面的关系,在发展过程中也有平和与激化的区别。事物的性质主要由取得支配地位的主要矛盾的主要方面所决定。
6、联系到法律工作中来。也就是如何认识客观事实、法律事实、证据的问题?法律事实也是分阶段性变化的。第一个阶段、第二个阶段、第三阶段或更多的阶段。每个阶段有它的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各自呈现出它的独自的特点。从归责的角度来分析,谁的责任大?谁的责任小?谁没有责任?也是从它本身的主要矛盾方面来定性的。
二、结合本案来具体分析
第一个方面:本案中的原审第三人芦某能与本案中的原告广州市某鞋业有限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这是工伤认定的前提。
第二个方面:本案适用的法条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第三个方面:对于本案中的第三人受到伤害的后果,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对这两点是没有争议的。
第四个方面:争议最大的问题:是否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而引发暴力伤害?
1、事物的第一个阶段:矛盾的主要方是张某飞。主要矛盾是产品的质量不合标准。
本案中的第三人芦某能与案外人张某飞,是同一个企业的员工。两个人因为产品质量问题起了矛盾。从而有了争吵。芦某能与张某飞是矛盾的双方。处于对立统一的状态。这个芦某能本着对用人单位负责的认真态度。当着众人的面指出张某飞的所负责产品的质量问题。人都是好面子,生怕别人说出自己的不足。一般情况下,大多数人是处于“闻过则怒”的状态。这个张某飞就顶起嘴来,于是互相谩骂。
在第一个阶段,事物的性质处于为公的方向。正确的一方是芦某能。错误的一方是张某飞。双方之间因为车间的主管的出面劝说就停止了。这个芦某能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第一个阶段的起点是芦某能指出质量问题。它的终止时点是车间主管出面劝说,双方没有了争吵。在第一个阶段,双方之间没有实质性的身体上的伤害。
2、事物的第二个阶段:矛盾的主要方是芦某能。主要矛盾是个人的面子问题。芦某能因内心不服气而斗争。在第二个阶段,事物的性质处于为私的方向。错误方是芦某能。
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已确认证人李某、莫某的证词,证实原审第三人摔倒致重伤的后果是原审第三人追打张某飞自行摔倒所致。张某飞与原审第三人发生争执后因主管的劝说已停止,而原审第三人仍追打张某飞致自身摔倒。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区人社局提交了《关于芦启能受伤并非工伤的情况说明》,并向其提供了证人线索予以佐证。对李某的《调查笔录》已清楚载明原审第三人因要追打张某飞而自身摔倒以致重伤的过程,该笔录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致。
3、芦某能的受伤后果与维护企业利益的原因无关。芦某能气势盛大。对方是想法逃跑。他在后面紧紧追着人家打。是自己不慎摔倒致自己受重伤。难道第二个阶段的所作所为也是为了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吗?难道企业的利益正在遭受非法侵害吗?芦某能用打的方式来对付张某飞,他不是维护企业利益。他是在发泄自己的怨气。
4、原审法院简单以刑事判决书的结果认定原审第三人是否为工伤是不正确的。
综合以上:张某飞犯有故意伤害罪已认定的事实与工伤要认定的事实在细节方面还是有较多区别的。本案的第三人受伤后果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第五个方面:人社局没有对伤害发生的经过进行详细调查。只是简单依靠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来认定事实。这个本身的作法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赋予的调查权。本身是没有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
正确理解事物的发展阶段,更好维护合法权益。